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49号 原公诉机关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某,男,因犯敲诈勒索罪、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4月29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6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陵县人民法院审理宁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宁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关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芳、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关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23时许,关某某在宁陵县城关回族镇永乐路大转盘西南角“888”大排档吃饭时,以在邻桌吃饭的张某某等人干扰吃饭为由,将张某某拉到旁边一胡同内,用拳头猛击张某某面部,并用砖块将张某某头部砸伤。经鉴定,张某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关某某赔偿张某某1万元,取得了张某某谅解。 原判认为,关某某酒后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关某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关某某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 关某某上诉称:张某某陈述与王某某证言虚假,他没有持砖,只是用手机将张某某头部砸成轻微伤,不构成犯罪;他赔偿张某某共计7万余元,原判认定1万元错误。 辩护人除同意关某某上诉理由外,还称视听资料证实张某某不是关某某叫去胡同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判相同,据以定案证据除王某某证言外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关某某之妻宋某某出庭证明,关某某没有喊张某某去胡同;关某某在胡同内与张某某相互推搡,白某某过去后和她一起把二人拉开;没有看见关某某用砖砸张某某。关某某朋友白某某出庭证明,关某某和张某某在胡同内撕扯,他过去和宋某某一起拉架了。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称视听资料证实张某某不是关某某叫去胡同的问题。经查,视听资料显示关某某撕扯着张某某离开夜市,并在一黑色轿车旁厮打,后又撕扯着张某某转弯去胡同方向。宋某某证明关某某没有喊张某某去胡同与视听资料显示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关某某及辩护人称张某某陈述与王某某证言虚假,关某某没有持砖,只是用手机将张某某头部砸成轻微伤,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视听资料显示王某某当时没有在中心现场,不可能看到关某某在胡同里殴打张某某的情况,所以王某某证言不客观真实,关某某及辩护人称王某某证言虚假的意见成立;张某某陈述称其头部被关某某用砖砸伤,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佐证了被害人陈述,故张某某陈述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关某某及辩护人虽称关某某用手机砸伤张某某头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关某某酒后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即便如关某某所辩称系用手机把张某某头部砸成轻微伤,也不影响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关某某及辩护人称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关某某及辩护人称赔偿张某某共计7万余元,原判认定1万元错误的问题。经查,谅解书证实在马培红的调解下,宋某某代表关某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医疗费等一切费用1万元;一审期间,关某某对该谅解书没有异议,所以原判认定赔偿1万元证据确实、充分。关某某及辩护人称赔偿7万余元,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关某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