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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容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0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1971年3月19日出生。
辩护人李扎根,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在虞城县城郊乡嵩山路开设的“安雅阁洗头城”为掩护,容留宋某某在该店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其介绍嫖客,从中获利。2014年1月23日晚,宋某某在安雅阁洗头城内从事卖淫活动时被虞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同时查获嫖客两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宋某某、刘某某、邢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证言,吴某某供述等。
原审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容留、介绍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吴某某开办洗头城,以容留、介绍卖淫为业,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吴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辩护人辩护称吴某某系坦白,量刑重。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吴某某缴纳罚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容留、介绍宋某某卖淫的事实,系坦白;吴某某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吴某某容留、介绍一人卖淫,情节一般,原审以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量刑重。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刑初字第117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吴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白军绪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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