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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2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光,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晓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自2012年2月至2013年底,张某某以转让其商丘市民三小学教师工作关系,能安排到商丘市安监局工作为由,诈骗孙某某33.2万元。案发前,张某某以发工资名义,返还给孙某某814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工作关系转让协议书、伪造的借出教师通知书及调派证明、存折、收条、抓获经过、报警记录,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诈骗数额应为12.6万元,其中20.6万元的收条是在孙某某威胁、欺骗下打的,其中包括8万元利息,不应计入诈骗数额;其主动报警,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认定自首。原判量刑重。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二审庭审期间,辩护人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谅解书及一张收条,证明2014年7月16日孙某某和张某某之父达成如下协议:张某某实际诈骗数额为12.6万元,张某某之父代张某某一次性退还孙某某13万元,孙某某谅解张某某,待对张某某适用缓刑后,协议生效。当日先行给付孙某某3万元。经核实,孙某某称当时打协议是受张某某亲属的诱骗,同时也是为了尽量挽回损失,且剩余的20万余元并未放弃追偿,才达成这样的协议,实际被骗数额是33.2万元,张某某之父代张某某先行给付了3万元,后因退赃交付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协议未能实际履行。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意见:辩护人提交的协议并未生效,事后孙某某又于2014年7月31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一份从重处罚申请,声称自己遭到被告人亲属一次次诱骗企图减轻被告人罪责,要求对张某某从重处罚,并追还被诈骗的所有钱财,故不能作为认定张某某诈骗数额为12.6万元的依据。被告人报警是为了不让被害人在其家中闹事,不是主动投案,且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通过核实孙某某及听取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提交的协议书、谅解书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原判下判前张某某之父代其退还孙某某3万元,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依据经核实无误。
一、关于上诉人称诈骗数额应为12.6万元,20.6万元的收条是孙某某威胁、欺骗下打的,其中包括8万元利息的问题。经查,张某某以工作转让费、安排工作费为名,共骗取孙某某33.2万元,其中工作转让费是12.6万元、安排到商丘市安监局工作的费用是20.6万元,由张某某分别打的收条为证,另有存折、伪造的借出教师通知书和调派证、工作转让协议书,证人刘某某、许某某、张某乙等人证言,孙某某陈述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张某某称20.6万元的收条是在孙某某威胁、欺骗下打的,其中包括8万元利息无事实依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上诉人称其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孙某某到张某某家中索要被骗钱财时发生争执,张某某报警是为了不让孙某某到其家中闹事,并非是主动投案,且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首不能成立。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程 伟
审判员  屈忠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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