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70号 抗诉机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18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孙某某犯诈骗罪一案,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商睢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王永芳出庭履行职务,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孙某某分别伙同苏某某、宋某某(均另案处理)驾车先后7次到安徽砀山县、亳州市谯城区、山东东明县、河南商丘等地,采取以认识老年人儿女、给老年人办医保卡、低保为由搭讪,然后假装与老年人儿女通电话骗取信任后,再以医生说其女儿脸上胎记需用老年人金首饰才能擦试掉为名,借用被害人金首饰,待被害人将金首饰交予其手,即驾车逃匿的手段。取得高某某金耳环1对,价值2000余元;李某某金戒指1枚和金耳环1对,价值2400余元;岳某某金戒指1枚,价值5000余元;李某甲金戒指1枚,价值1600余元;宋某甲金耳环1对,价值1680余元;赵某某金耳环1对,价值1400元;李某乙金耳环1对,价值1000余元。上述物品总价值15000余元。 原审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分别伙同苏某某、宋某某预谋后,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老年人信任后,将被害人金首饰当场抢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孙某某伙同他人多次流窜针对老年人作案,且赃物均未追回,依法从重处罚。孙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孙某某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原判定性错误。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判定性错误。建议以诈骗罪对孙某某定罪量刑。 孙某某辩称:其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应认定为诈骗罪。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期间,控、辩双方无新证据提交。据以定案的依据经核实无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通过骗取被害人“交付”而非法占有财物,“交付”是出于被害人的意思对所占财物发生占有转移的一种处分权利。被害人将金首饰交予被告人是基于被告人的请求临时借用,并非是占有转移意义上的处分,故不是交付。孙某某等人将财物骗到手后即迅速驾车逃离,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要手段符合公然将他人支配下的财物迅速夺取的特征,其行为应构成抢夺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白军绪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