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50号 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杞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军,宁陵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认识后自谈恋爱,而后登记结婚,于2008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常对原告犯疑心病,不让原告与任何人来往。双方于2013年6月份盖了一所房子,四间两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不同意离婚,双方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属自由恋爱,2007年登记结婚,2014年更正登记,婚后生育一子,婚姻基础接好,性格相投,并非原告所说经常生气打架,更不存在家庭暴力情形,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不符合离婚条件。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若感情破裂财产如何分割,子女如何抚养。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于2014年登记结婚;3、徐楼村委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破裂。4、证人孙某某出庭证言,证明双方感情破裂。5、原告当庭陈述双方有共同房产四间两层,原告出资五万元。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子女出生证明复印件一份、准生证一份,证明张某甲出生于2008年4月1日,而更正结婚登记是2014年4月28日,双方更正登记时双方感情较好;2、证人张某乙、易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第一次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是2007年,由于原告的名字书写错误,2014年4月28日更正登记,说明双方感情较好;对证据3,形式不合法,没有负责人签名,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双方长期在深圳打工定居,村委对双方生活根本不了解,村委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孙某某出庭证言,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人于双方不再一起生活,很少联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5,双方没有共同财产,该房屋是给被告弟弟建造,原告没有出资。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014年4月28日更正登记结婚证是为了孩子上学办户口;对张某乙、易某某出庭证言,证人未说出真实情况,双方夫妻感情不好。 对双方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情况,可以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婚生儿子2008年4月1日出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纠纷,但不能充分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仅有原告陈述称有共同财产四间两层房屋,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 通过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左右,双方在深圳相识恋爱,2007年办理结婚登记,后2014年4月28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4月1日,婚生儿子张某甲出生。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综合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育有一子张某甲,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为孩子健康成长共同努力营造温馨的家庭氛围。原告孙某某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请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冠英 代理审判员 吕新杰 人民陪审员 于振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书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