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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苏某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某某,男,1976年10月21日出生。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苏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2月26日上午10时许,苏某某乘车到柘城县陈青集镇汪庄村村民刘某某家中,以与刘某某之子是同学关系,能为刘某某办理低保为由取得刘某某信任,骗取刘某某现金6200元。
另查明,苏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到柘城县公安局投案。2014年8月4日苏某某家人退还刘某某被诈骗现金6200元。
上述事实有苏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陈述、物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刘某某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苏某某系累犯,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仍不思悔改,继续危害社会,应依法从重处罚。苏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苏某某上诉称:量刑重。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苏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苏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期间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此次再次实施诈骗犯罪,表明苏某某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苏某某诈骗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苏某某是在公安机关已锁定是其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有退赃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对苏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量刑适当。苏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董遥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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