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35号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聂某某。 辩护人王保文、贾保德,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 辩护人刘明余,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 辩护人汪军,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上诉人皆系男性,汉族,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抓获,12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聂某某、叶某某、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商梁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聂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朝出庭履行职务;三上诉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聂某某、叶某某、胡某某预谋后,在南阳市长江路邮政储蓄银行自助银行,由聂某某和叶某某进入自助银行,胡某某望风,采取电钻钻锁等方式撬开银行设备间防盗门欲盗窃自助银行设备内的现金,因电钻钻头打断而无法继续作案,逃离现场。8月2日凌晨,三人在梁园区凯旋路与红旗路交叉口中国银行自助银行,采取同样方式行窃,在撬开银行设备间防盗门时,因银行监控系统报警而逃跑。当时该自助银行内共有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万元。8月17日凌晨,三人在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交通银行自助银行,采取同样方式行窃,在用撬棍撬开自助设备保险箱门时,因银行监控系统报警而逃跑。当时该自助银行内共有现金56.27万元。 原审认为,聂某某、叶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三人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减轻处罚。三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三人多次以银行自动取款设备为撬盗目标,社会危害性较大,可酌定从重处罚。聂某某主动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外两起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分别判处聂某某、叶某某、胡某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作案工具皖NAC234号“荣威”轿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聂某某、叶某某、胡某某均上诉称对自助银行ATM机内有多少现金不知情,原判认定180余万元证据不足,量刑重。聂某某还称因自助银行有报警系统,不可能一次行窃全部ATM机,只能认定一台内的现金为犯罪数额。叶某某、胡某某还称盗窃未遂不能以数额论,只能根据情节量刑。叶某某另称金融机构不应受特殊保护;车辆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胡某某另称是从犯。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上诉人上诉理由相同外,聂某某辩护人称在南阳盗窃属于犯罪中止。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二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犯罪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均称原判认定盗窃180余万元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洛阳、商丘两地自助银行被盗后均报案及时,ATM机内存放现金情况有相关证人证言和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且三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该事实无异议,足以认定。该意见不能成立。 2.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均称上诉人对ATM机中有多少现金不知情,聂某某及辩护人称因自助银行有报警系统,不可能一次行窃全部ATM机,只能认定一台内的现金为犯罪数额,以及叶某某、胡某某及辩护人称盗窃未遂不能以数额论,只能根据情节量刑的问题。本院认为,三上诉人以自助银行为盗窃目标,自助银行ATM机内无论有多少现金均不超出三人的犯意和预期,皆应认定为盗窃数额;盗窃数额是反映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重要因素,对于盗窃未遂,应以行为人意图盗窃的目标财物的实际价值作为确定基准刑的依据,然后再依照犯罪未遂的规定从宽处罚,否则势必造成罪刑不相适应。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3.关于叶某某及辩护人称金融机构不应受特殊保护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判因盗窃金融机构对三人从重处罚,不是基于对金融机构的特殊保护,而是因为盗窃金融机构主观恶性大,应依法严惩。该意见不能成立。 4.关于聂某某辩护人称在南阳盗窃属于犯罪中止的问题。本院认为,聂某某等人用电钻破坏自动银行防盗门即为犯罪行为的着手;在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叶某某将钻头打断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该意见不能成立。 5.关于胡某某及辩护人称胡某某是从犯的问题。经查,三上诉人一拍即合实施盗窃,并议定赃款平分;在犯罪过程中,胡某某主要负责租车、开车和望风。本院认为,三人在共同犯罪中虽分工不同,但地位相同,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该意见不能成立。 6.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均称量刑重的问题。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因赌负债,开始预谋绑架,后又预谋并多次异地实施盗窃自助银行,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依法严惩。原判基于犯罪未遂、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减轻处罚,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适当。该意见不能成立。 7.关于叶某某及辩护人称车辆不应作为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的问题。经查,聂某某归案后即供述称他们先是开着叶某某的轿车在江苏昆山等地寻找作案目标;叶某某也供述称他们在预谋时商定用他的车作案。两人供述真实可信,足以认定他们驾胡海洋车辆踩点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三人在上海预谋盗窃,驾叶某某车辆在昆山等地寻找作案目标,以及租车在南阳、洛阳、商丘等地实施盗窃,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性和整体性,故叶某某车辆系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该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和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白军绪 审判员 陈建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董遥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