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67号 抗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民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抗诉,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王洪波出庭履行职务,王某某及辩护人孟祥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王某某利用办理商丘市民权林场职工离退休手续的职务便利,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伙同科长李某某(已死亡)用本场已死亡职工王某甲的档案,为其母亲王某乙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办退休手续之前王某某补交了王某甲的养老金9914元。后从民权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领取退休工资59097元被王某乙用于个人开支。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书证退休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王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弄虚作假,套取退休金为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某某缴纳的养老保险金9914元因已实际支出给养老保险所,应从贪污数额中扣除。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退出全部赃款,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抗诉机关抗诉称:王某某为套取退休金补交的9914元养老保险费是一种犯罪手段,不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原判扣除该数额并判处王某某缓刑不当。 王某某上诉称:领取的养老金个人未实际占有,不构成贪污罪;在检察机关立案前如实供述罪行且已退还骗取的养老金,应构成自首。 辩护人辩护意见与王某某上诉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现对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上诉人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护意见评析如下: 一、关于抗诉机关抗诉称王某某为套取退休金补交的9914元养老保险费不应从贪污总额中扣除,原判扣除该数额并判处王某某缓刑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贪污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王某某伙同他人为其母亲套取退休养老金,利用本单位已去世职工王某甲的档案往民权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所补交9914元养老保险费,后骗取59097元养老金,国有财产受损失部分应为王某某骗取数额减去补交养老费之后的数额,原判据此扣减并无不当。王某某已全部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原判对其适用缓刑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某某及辩护人称领取的养老金王某某个人未实际占有,不构成贪污罪的问题。本院认为,王某某伙同他人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套取的养老金由她母亲实际占有、支配,属于为直系近亲属谋取不法利益,视为其个人占有,不影响贪污罪的认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三、关于王某某及辩护人称王某某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王某某冒用他人名义为其母亲办理退休手续的事情被商丘市纪委查处后,王某某与她母亲退出了领取的养老金,但当时王某某并未如实供述利用本人职务之便骗取养老金的事实。后王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后才如实供述了罪行。王某某未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宇明 审 判 员 陈建国 代理审判员 李 彦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