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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73号
原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柘城县看守所。
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柘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永芳、赵文博出庭履行职务。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系邻居,双方曾因盖房产生矛盾。2013年10月10日20时许,因马某某说王某某没有良心,马某某之妻梁某某和王某某之妻陈某某发生争吵,随后王某某、马某某也发生争吵并厮打,马某某用木棍将王某某打伤。经鉴定王某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马某某供述,王某某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甲、杨某某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马某某上诉称量刑重,请求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王某某在一审法院提起了单独的民事诉讼,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马某某赔偿王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8000元,王某某对马某某予以谅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马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二审期间,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对马某某予以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4)柘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2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守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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