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商刑终字第175号 原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2012年6月7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月6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建忠,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法院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2014)夏刑初字第168号刑事判决。袁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波、刘薇出庭履行职务。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建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1年10月17日,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在河南省中牟县白沙镇肖庄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甲死亡、翟某某受伤。中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1月29日翟某某被中牟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袁某某不服,要求以故意杀人追究翟某某刑事责任。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3月袁某某多次到北京中南海进行非访,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夏邑县中峰乡政府工作人员到北京接访,袁某某借机要挟接访人员,多次强行索要现金共50700元。 原审认为,袁某某以赴京上访为由,多次硬要公共钱财,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袁某某有期徒刑二年。 袁某某上诉称,其子袁某甲是被翟某某谋杀,不是死于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处理不公,是合法上访;乡政府给的是救助款,不是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辩护人除同意袁某某的上诉理由外,还辩称乡政府只给了袁某某20000元,不是50700元。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二审经依法审查,对原判认定事实和采信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控辩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针对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评判如下: 关于袁某某及其辩护人称袁某某之子袁某甲是被翟某某谋杀,不是死于交通事故,中牟县公安局处理不公,袁某某是合法上访;乡政府给的是救助款,不是强拿硬要,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问题。经查,翟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袁某甲乘坐翟某某的摩托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袁某甲被摔死,翟某某被摔伤。死因鉴定意见表明袁某甲系摔跌致内脏破裂引起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袁某某对该鉴定不服,坚持袁某甲是被谋杀,中牟县公安局于2011年12月25日、30日两次邀请省、市司法机关医学专家组对袁某甲的死因进行复核,均认为袁某甲死于交通肇事。中牟县人民法院认定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袁某某无视上述说理充分的鉴定和生效判决,借口对处理结果不满,恶意利用国家信访政策,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外国驻华大使馆等非信访部门非法上访,肆意扰乱社会秩序,以此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以不给钱就不返回,多次勒索钱财。袁某某借事生非,把上访闹事作为谋财手段,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称乡政府只给了袁某某20000元,不是50700元的问题。经查,袁某某在侦查阶段和一审庭审时均供述因袁某甲的死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等地上访,并多次向接访人员索要现金5万余元;该供述与证人王某某、吴某某、胡某某、刘某某、龚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闫某某、马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及银行交易明细、领款凭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审认定数额正确,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宇明 审判员 屈忠勇 审判员 程 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胡守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