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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新丽、卜某某与陈东东、陈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侯新丽,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卜某某,男,汉族,2006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劳动一街123号。 法定代理人裴春彦,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867号

原告侯新丽,女,1971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原告卜某某,男,汉族,2006年10月28日生,住所地睢县城关镇劳动一街123号。

法定代理人裴春彦,女,1981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同上。系卜某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田玉松,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东东,男,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韩凌,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福建,男,汉族,1989年3月24日出生,住所地睢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邝效领,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新丽、卜某某与被告陈东东、陈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新丽、卜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田玉松,被告陈东东之委托代理人韩凌,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邝效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福建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新丽、卜某某诉称:2014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陈东东无证驾驶豫NQQ35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邑路交叉口处,与沿睢县襄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新丽驾驶的豫NHU117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侯新丽及乘坐豫NHU117号轿车的卜某某受伤,原告侯新丽豫NHU117号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陈东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陈东东驾驶的豫NQQ351号小型轿车车主是陈福建,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陈东东、陈福建共同赔偿侯新丽损失48655.20元、卜某某损失153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东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涉案车辆豫NQQ351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东东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陈福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答辩状。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数额较高,应该按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赔偿,评估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付范围。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本院确定的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侯新丽、卜某某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QQ351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3、交强险保险单一份;4、侯新丽医疗费票据1张;5、侯新丽出院证一份;6、侯新丽住院病历一份;7、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8、评估费票据1张;9、施救费票据1张;10、停车费票据1张;11、交通费票据3张;12、卜某某医疗费单据1张;13、卜某某出院证一份;14、卜某某住院病历一份;15、交通费票据2张。

被告陈东东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2、豫NQQ351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东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6、9、12、1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13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填写不完整,公章不规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8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单方委托。评估价格结论过高,超过其实际价值,要求重新鉴定。评估费过高,被告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提出异议,认为不是正规发票,不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1、15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有两张是连号,形式不合法。不能显示乘车的始发点和目的地。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东东提交的证据材料1、2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6、7、8、9、11、12、13、14、15及被告陈东东提交的证据材料1、2,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0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东东虽对原告提交的车辆损失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项权利的放弃,对此异议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辨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6月3日19时10分许,被告陈东东驾驶豫NQQ351号小型轿车,沿睢县中央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襄邑路交叉口处,与沿睢县襄邑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侯新丽驾驶的豫NHU117号轿车相撞,造成侯新丽和乘坐侯新丽驾驶的豫NHU117号轿车的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睢公交认字(2014)第051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新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侯新丽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433.20元。原告侯新丽支付施救费600元。2014年6月16日原告侯新丽所有的NHU117号小型轿车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书,价格评估结论为:评估标的在评估基准日(2014年6月10日)的损失价值为人民币62200元。原告侯新丽花评估费15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卜某某在睢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844.20元。原告卜某某花交通费100元。豫NQQ35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福建,被告陈东东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东东为无证驾驶。

本院认为,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东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新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卜某某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肇事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豫NQQ35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豫NQQ35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陈福建,被告陈东东借用该车期间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陈东东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东东为无证驾驶,被告陈福建将车辆借给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陈东东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陈东东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福建承担10%民事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侯新丽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433.20元;误工费(50元/天×3天)150元;护理费(50元/天×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NHU117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62200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3723.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新丽医疗费用523.20元(包括医疗费433.20、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新丽损失400元(包括误工费150元;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0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新丽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2923.20元。下余损失60800元由被告陈东东赔偿60%,计款36480元;由被告陈福建赔偿10%,计款6080元。原告卜某某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应确定为:医疗费844.20元;护理费(50元/天×3天)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天)9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8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医疗费用934.20元(包括医疗费84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卜某某损失(包括护理费150元;交通费100元)250元,共计:118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新丽各项损失共计2923.20元、原告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84.20元;

二、被告陈东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新丽各项损失共计36480元;

三、被告陈福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侯新丽各项损失共计6080元;

四、驳回原告侯新丽、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评估费1500元,共计2840元由原告负担860元,被告陈东东1700元,被告陈福建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效亮

审判员  段冬梅

审判员  李志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白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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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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