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339号 原告任某甲,女,1984年2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张红宇,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男,1987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孙百合,男,1959年农历9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系被告孙某甲的父亲。 原告任某甲为与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由审判员李相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红宇,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百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23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给被告6个月的考验期,考验期满被告若不改好,被告就同意与原告离婚,现考验期已过,被告依然如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前财产、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婚生儿子孙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定标准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孙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二、双方是否存在3000元的共同债权及1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共同财产,如果原、被告离婚,应如何处理。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本案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所举的证据材料有:(2013)睢刑初字第160号、(2014)睢刑初字第173号刑事判决书各1份,据此证明被告有盗窃的不良行为,不适宜抚养孩子,孩子应由原告抚养。 被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针对本案焦点二,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3)睢民初字第1302号民事卷宗的立案审判信息表、调解笔录、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针对本案焦点一所举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婚生男孩孙某乙应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2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被告曾有盗窃行为,但不能据此认定被告不适宜抚养男孩孙某乙。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质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农历11月12日双方生育一男孩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母帮助被告照料该男孩。2013年10月23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有:1套三组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1套木质沙发、1个茶几、1个菜柜、1个老式柜、6条棉被。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为合法婚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男孩孙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父母愿意帮助被告照料该男孩,为了不改变该男孩的生活环境,利于其成长,男孩孙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28000元。被告对其主张的双方存在3000元的共同债权及1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的共同财产,未举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孙某甲离婚; 二、双方婚生男孩孙某乙由被告孙某甲抚养,原告任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孙某甲子女抚养费28000元; 三、现存于被告家的原告的嫁妆:1套三组组合柜、1套布艺沙发、1套木质沙发、1个茶几、1个菜柜、1个老式柜、6条棉被,归原告任某甲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相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