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334号 原告付如(汝)良,男,汉族,1967年8月22日生,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聂卫东,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金波,男,汉族,1974年12月11日生,农民,住睢县。 原告付如良因与被告王金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8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如良的委托代理人聂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如良诉称:2011年被告在浙江承包了建筑工程,原告为被告多次运输建筑材料,被告下欠原告11580元材料款未给付。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仍未给付材料款。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拖欠原告材料款11580元。 被告王金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王金波于2012年2月23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1580元未清偿。 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请求的抗辩权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被告在浙江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建筑材料,后经算账,被告拖欠原告11580元建筑材料款未清偿,有被告于2012年2月23号给原告出具的一份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波欠原告11580元建筑材料款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清偿该笔材料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付如良材料款115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金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人民陪审员 刘勤建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赵长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