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再初字第7号 原审原告于法刚,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县。 委托代理人靳祥钰,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谢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宋孝方,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原告于法刚与原审被告宋孝方合同纠纷一案,于法刚于200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睢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宋孝方不服上诉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4日作出(2009)商民终字第1422号裁定,撤销(2008)睢民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孝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睢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20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商立民申字第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由李相龙、赵长永、聂松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在本院河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于法刚的委托代理人靳祥钰、谢威,原审被告宋孝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中原告于法刚诉称:2008年1月份,被告宋孝方承包了济邵高速六标段水稳基层项目,原告在该项目负责供材料、租用机械、发放民工工资。至工程竣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01000元、租用机械款30000元、民工工资2725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从原告处借走现金9400元,被告共欠原告36765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67650元及利息。 原审中被告宋孝方未答辩,在本院第一次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5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委托书,已委托原告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67650元,被告欠原告及民工工资337750元,其中一部分民工工资款应由民工主张权利,原告不享有全部债权。现被告已偿还原告材料款260900元,下欠原告款76850元。 再审中原审原告称,被告欠原告款337350元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再审中原审被告称,1、被告宋孝方不是适格的被告,应当将睢县匡城乡修路工程队列为被告;2、原审对案由定性错误;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目前被告仅欠原告款项76850元,并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认定的337350元。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再审撤销原审判决。 原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5月4日宋孝方出具的委托书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80500元、压路机租金30000元、民工工资27250元,共计337750元。2、2008年5月3日宋孝方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款20500元。3、2008年1月25日宋孝方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1000元。4、于某甲、李某甲的证言各1份及证人邵某甲、付某甲出庭作证的证词,证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于法刚与被告宋孝方没有在一起过。 被告在本院第一次审理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6月18日原告于法刚出具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材料款20900元。2、2008年8月20日的收到条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材料款240000元。 经第一次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了大部分材料款,还欠一小部分材料款。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另欠原告材料款20500元,这笔款包括在证据1的数额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内容有改动,有造假嫌疑,并且内容不是被告本人亲笔书写。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于某甲、李某甲没有出庭作证且身份不明,属编造的证据材料;对证人邵某甲、付某甲的证词有异议,认为二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不合法,证词相互矛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系被告伪造的。 原审根据原、被告第一次庭审质证意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效力作以下分析认定,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未提出异议,此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2虽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此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其内容不是被告亲笔书写,并且内容表述不明确,有改动,此证据真实性低,依法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证人证言与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词能够相互印证,相互说明,相互补充,所反映的情况能和客观事实相接近,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此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作以下分析:一、被告除了说明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外,不能说明内容是谁书写,也就是说书写此内容的人姓什么、叫什么名字,被告不知道。二、被告称是用现金的方式支付的,这是一笔不小的数额,已达240000元,被告不清楚从哪一家银行所取出的,并且拒绝说明这笔款的来源,被告此举与日常生活常理相违背。三、被告称偿还这笔款的地点在某工地附近,但不知道此工地的地理位置及名称。称代笔人在场,却不知代笔人姓名。四、证人于某甲、李某甲、邵某甲、付某甲亦证明2008年8月20日原、被告没有在一起,还款时间令人质疑。五,被告提交另一收到条的内容完全是原告亲笔书写,而该收条内容却不是原告本人书写,这么大的一笔款被告竟不知是谁书写,从此证据的表面外观来看长不足14厘米,宽不足5厘米,并且剪切的很方正,原告签名在左下角的边缘处,这种情形不符合日常生活规则。综上分析,被告所提交此份证据,来源不明,客观真实性太低,又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原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宋孝方承包了济邵高速第六标段工程。在施工竣工后,2008年5月3日被告宋孝方给原告于法刚出具了欠原告于法刚材料款20500元、同年5月4日出具了欠原告于法刚材料款280500元、压路机租金30000元、民工工资27250元,共计358250元的条据。2008年6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20900元。下欠款被告未予偿还。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宋孝方于2008年5月3日、5月4日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材料款20500元,材料款280500元、压路机租金30000元、民工工资款27250元的2张条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款358250元的事实。原告所诉被告又借其9400元证据不足,这一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6月18日被告已还款20900元,原告认可,该款应从被告欠原告总款项中扣除。被告称2008年8月20日还原告240000元,但其所持证据,来源不明,证明内容不客观,不真实,不能证明已偿还该款,故被告已偿还原告欠款240000元的辩称,依法不予支持。现被告还下欠原告337350元,被告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原告也没有充分理由和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孝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于法刚337350元;二、驳回原告于法刚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原审原告未提供新证据。原审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郑州市气象档案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2008年8月20日郑州市为阴天,下午17时50分至18时31分有降水,说明一审中证人付某甲证明当天是晴天虚假,所证内容亦是虚假的。2、证人韩某甲、张某甲出具的证言材料各1份。证明宋孝方于2008年8月份的一天曾偿还于法刚240000元债务。庭审中原审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举证目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所证内容不客观、不真实。再审认为,一审中证人付某甲证明2008年8月20日郑州市为晴天,而郑州市气象档案馆记录为阴天,仅凭此不能推定证人付某甲所证内容虚假;原审被告所举证据2中的二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有效身份信息,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原审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3、4及原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1、2分析认定同原审分析认定。 依据原审和再审证据,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被告宋孝方承包了济邵高速第六标段工程。在工程竣工后,2008年5月3日宋孝方给于法刚出具内容为“宋孝方于五月十日前还于法刚料款贰万零伍佰元整(20500元),如还不上由山东通达公司扣除”的证明。同年5月4日宋孝方又给于法刚出具了内容为“济邵高速第六标段水稳基层宋孝方施工队在水稳基层施工中欠于法刚料款贰拾捌万零伍佰元整(280500元),压路机租金叁万元整(30000元),民工工资贰万柒仟贰佰伍拾元(27250元),共计叁拾叁万柒仟柒佰伍拾元(337750元),因宋孝方施工队资金困难,特请示济邵高速山东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从宋孝方施工队计量款中扣除”的委托书。2008年6月18日宋孝方偿还于法刚20900元。下余欠款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关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基于以上三种合同关系产生债务,该债务并非借款引发的债务,而是基于多种合同关系产生的债务,原审认定案由借款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本案应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审被告宋孝方于2008年5月3日给原审原告于法刚出具了于五月十日前还于法刚料款20500元的条据,于同年5月4日又给于法刚出具了欠料款280500元、压路机租金30000元、民工工资款27250元的条据,两份条据均包含有料款,从5月3日的条据字面理解是对给付料款时间及给付数额的约定,并不是所欠料款具体数额的约定,且两份条据均约定如还不上由山东通达公司扣除,综合分析两份条据并结合行为习惯,5月4日的条据应是对之前条据的总括,“料款280500元”应包含5月3日条据中的“料款20500元”,故截止2008年5月4日宋孝方应欠于法刚各类款项共计337750元,原审认定被告宋孝方欠原告于法刚款项358250元,应当予以纠正。原审原告所诉原审被告又借其9400元证据不足,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008年6月18日宋孝方已还款20900元,于法刚认可,该款应从宋孝方欠于法刚总款项中扣除。宋孝方辩称2008年8月20日还于法刚240000元,但其所持证据,来源不明,形式不合常理,宋孝方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已偿还该款,故宋孝方已偿还于法刚欠款240000元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现宋孝方还下欠于法刚款316850元,依法应当清偿。关于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银行利息的请求,双方没有约定是否支付利息,原审原告也没有充分理由和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审被告认为应当将睢县匡城乡修路工程队列为被告的观点,因原审被告未提交睢县匡城乡修路工程队具备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睢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本院(2010)睢民初字第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被告宋孝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原告于法刚债务3168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原告于法刚负担800元,被告宋孝方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