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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传伟与王堂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乔传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堂兴,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10号

原告乔传伟,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堂兴,男,194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红伟,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伟超,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乔传伟因与被告王堂兴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传伟、被告王堂兴委托代理人张红伟、王伟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传伟诉称:原告在1984年左右榆厢村宅基规划时,村委批给一片宅基。由于离被告王堂兴的宅基较近,原告的父亲与被告协商调换了一下,村委批给原告的宅基给被告,被告的场地换给了原告,政府也颁发了宅基证,原告也于1989年盖上了房、垒了院墙。被告也在调换的宅基上盖了房。2012年9月,由于原告的院墙倒塌,原告在原来的基础上重新垒院墙,被告及其他人出来阻止,并把垒起的院墙推到。经村委和司法所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不得妨碍原告垒院墙。

被告王堂兴庭审中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争议的土地享有合法权益,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让原告垒院墙。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阻止原告垒院墙,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无异议。

原告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为:1、宅基地使用证一份。2、乡村房屋所有权证一份。3、榆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4、西陵寺镇司法所询问被告的笔录一份。原告据此证明对涉案土地享有管理使用权的事实。

被告王堂兴针对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证人王书堂的出庭证词。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如下:该宅基证不具真实性,无办证日期;四邻与实际不符,不具关联性,该证据无法证明争议的土地与本案存在关联,长宽与争议的实际土地均不符;宅基证是自己私下填写,不是大批办证时所填写,保留笔迹的鉴定权利;从乔传伟办证的年龄看,乔传伟在办证时不符合办证的年龄。对证据2的异议为:无关联性,该房是否存在不清楚。对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形式不合法,无负责人签字,证明内容与土地证有矛盾,集体批证时集体无权发证。对证据4,被告的异议为:司法所的笔录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年龄已大,该笔录有倾向原告的现象,该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虽提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其观点,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上世纪八十年代,原、被告所在的榆厢村进行宅基规划,分别批给原、被告各一处宅基,原告的父亲乔德忠与被告经协商,将宅基进行了调换,即批给原告的宅基因离被告的老院近给了被告,被告将自己的一块场地换给了原告,且由政府颁发了宅基证,原、被告也分别在调换过的宅基上盖上了房。2012年9月份,原告的院墙倒塌,在原告重新垒院墙时,被告方予以阻止,现仍不让原告垒院墙,原告遂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原、被告将宅基互换后,政府依法颁发了宅基证,确认了各自的管理使用权。原告在自己的宅基上盖房至今已二十多年,现被告阻止原告垒起倒塌的院墙,即构成了对原告宅基地使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堂兴停止侵害,不得阻止原告在其自己的宅基地上垒院墙。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国禹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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