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运河,曾用名王德军,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如付,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永华,男,1962年7月7日出生。系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供销合作社副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素英,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丁红军,男,1969年12月1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吴春兰,女,1969年1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宋爱华,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威,男,1965年8月2日出生。系原审第三人吕素英之夫。 上诉人王运河与被上诉人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双八供销社)、吕素英、丁红军、吴春兰、宋爱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王运河于2007年9月11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双八供销社履行租赁协议;吕素英,丁红军,吴春兰,宋爱华搬出王运河租赁的房屋并赔偿其占用租赁房屋造成的损失。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6日作出(2007)商梁民初字第1809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运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6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王运河撤回对原审第三人诉请赔偿的起诉。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商民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吕素英、丁红军、吴春兰、宋爱华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2013)商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送达。王运河不服,于2014年8月11日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继超,被上诉人双八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华,被上诉人吕素英、丁红军、吴春兰、宋爱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峰、杨建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吕素英等四人系双八供销社单位职工,2003年开始,双八供销社将自己所有的商场租赁给吕素英等单位职工和社会人员使用。丁红军、吕素英作为整个商场租户的代表与双八供销社协商相关事宜。双八供销社与吕素英等四人签订了商场租赁协议,租赁期限1年,租金为20000元/年,一年签订一次。吕素英等四人在使用租赁商场期间,商场平移,诸多方面需修缮改造,双方因租金支付发生争议。2006年11月25日在吕素英等四人仍然占有使用所租赁商场的情况下,双八供销社与王运河签订了该涉案商场的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双八供销社通知吕素英等四人搬出使用中的商场,但吕素英等四人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至2007年11月28日,王运河也未向双八供销社支付租金。2007年11月28日,王运河与双八供销社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双八供销社向王运河借款29万元,双八供销社以商场抵押借款,借款利息抵偿租金”。协议签订后,王运河向双八供销社支付了29万元的借款。之后,王运河向双八供销社及吕素英等四人主张租赁权,要求双八供销社及吕素英等四人履行租赁合同。双方发生争议。 原审认为,双八供销社与吕素英等四人之间在2003年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到期后,双八供销社与吕素英等四人之间是否解除租赁合同存在异议,在异议期间,吕素英等四人一直占有使用租赁物。如果双八供销社认为双方的租赁协议已经到期应当解除,对吕素英等四人占用其租赁物应当向吕素英等四人主张权利。在与第三人纠纷完全明了的情况下,双八供销社才可以与他人签订涉案租赁物的租赁协议。本案中,双八供销社在与第三人尚有纠纷且第三人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的情况下与王运河签订租赁协议显属不当。王运河在明知吕素英等四人占有使用涉案租赁物,且吕素英等四人与双八供销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与双八供销社签订租赁协议,亦属不当。王运河要求双八供销社履行租赁合同的请求,应待双八供销社与吕素英等四人之间纠纷解决之后主张。因王运河与双八供销社签订的租赁协议至今仍未实际履行,且双八供销社不具备履行条件,对王运河要求双八供销社继续履行合同、吕素英等四人搬出租赁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吕素英等四人至今无偿占用商场的行为,双八供销社应另行向吕素英等四人主张权利。王运河与双八供销社之间的借款协议与本案租赁协议没有关联性,对此不予审理。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运河对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双八镇供销合作社、第三人吕素英、丁红军、吴春兰、宋爱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运河负担。 王运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吕素英和宋爱华不是双八供销社的职工,是社会人员。供销社与吕素英等四人虽然曾经与双八供销社签订过租赁合同,但该租赁合同租期仅一年,早已到期,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原审认定“双方之间是否解除租赁合同存在异议”不当,吕素英等四人属于恶意占有双八供销社房屋。双八供销社作为涉案商场的所有权人,有权对商场进行对外租赁,不因他人的恶意占有而丧失处分权。王运河一直用借给双八供销社29万元的利息支付着租金,但租赁物却一直被吕素英等四人占有,王运河的诉请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双八供销社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同意王运河的上诉意见。 吕素英等四人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运河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认定的“借款协议签订后,王运河向双八供销社支付了29万元借款”不一致外,其他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王运河主张其作为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即双八商场的租赁权益,双八供销社及吕素英等四人应当将该商场交付其使用。但根据合同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王运河作为承租人,负有向出租人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而在本案中,王运河至今没有支付过租金,其虽然主张以借给双八供销社的29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与其所应交付的租金相抵销,但其与双八供销社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没有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且该借款协议是否实际履行,29万元的借款是否实际支付给双八供销社均没有客观真实的证据相印证,同时双八供销社对吕素英等四人在原审提交的“明细分类帐”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明细分类帐系双八供销社制作,上面显示“2008年12月30日出售商场得款290000元”,如果该商场已被双八供销社出售,则双八供销社亦无法再履行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因王运河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支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王运河上诉主张原审认定吕素英等四人均系供销社职工错误,经本院审查认为,吕素英等四人是供销社职工还是社会人员均不影响王运河权利的行使,且原审也已经查明“2003年开始,双八供销社将自己所有的商场租赁给第三人等单位职工和社会人员使用”。王运河的诉请未得到支持是其主张缺乏证据相支持,并不取决于双八供销社与吕素英等四人之间是否存在纠纷,如双八供销社在履行其与王运河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存在过错,王运河可依法向其请求赔偿,而双八供销社与吕素英等四人之间的纠纷也应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认定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及协议履行情况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在判决驳回王运河诉讼请求的同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存在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审认定事实及评述理由不当部分也已经予以纠正,因王运河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运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倩 审 判 员 冯 明 代理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月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