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三终字第1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长久,男,1959年12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永利,男,1960年7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明,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李涛(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长久与被上诉人马文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马文明于2014年3月24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长久支付农资款1177元及利息564元。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725号民事判决,并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王长久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长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永利,被上诉人马文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2月3日,王长久购买马文明的农资肥料10个品种,共计1177元。后再马文明索要该款时,王长久因其他原因没有付款。双方发生纠纷,马文明在索要无果后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王长久购买马文明的肥料款共价值1177元,该肥料有王长久签名的手续为证,事实清楚,对该欠款王长久应当偿还。因双方对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利息,马文明要求王长久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长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马文明肥料款1177元;二、驳回马文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长久负担。 王长久上诉称,1、原审认定王长久购买马文明农资肥料10个品种共计1177元没有事实依据,马文明没有证据证明王长久欠款的事实。2、马文明主张的欠款发生在2010年2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中断和延长的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长久的上诉请求。 马文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长久是否下欠马文明农资肥料款1177元,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马文明之诉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王长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王长久书写的事实陈述一份;2、证人李齐祥出具的证言一份。上述两份证据证明马文明供应的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农作物减产,双方曾协商王长久不要求马文明赔偿损失,马文明也不再主张肥料款。 经庭审质证,马文明对王长久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王长久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李齐祥的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 经本院审查认为,王长久的书面陈述缺乏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而且其关于“肥料质量有问题”的陈述与“没有购买过马文明肥料”的上诉主张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书面陈述不予采信。李齐祥的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也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故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依法向王长久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但王长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就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出异议,故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在二审中主张本案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 马文明主张王长久下欠其农资肥料款1177元,提交有王长久签名认可的清单一份,上面注明了王长久购买的肥料品牌、规格及价款,王长久对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原审据此认定王长久应承担1177元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王长久关于肥料存在质量问题、已与马文明协商解决的主张缺乏客观真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王长久的上诉观点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长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倩 审 判 员 冯明 代理审判员 徐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邵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