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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汤雪平,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经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雪平、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领取结婚证,于2013年5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原、被告均是二婚,被告及其父母、子女与原告不一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其与被告离婚;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

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原、被告均是二婚,2012年11月份通过网上自谈而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3月10日订婚,2013年4月25日在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因生气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分居。本院对上列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依法确认为本案法律事实。

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若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有哪些,有无婚后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该焦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照片一张。证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证人刘某甲、杨某乙的出庭证词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和睦,经常生气,被告打过原告。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称,说不清是谁的照片,不能证明原告致伤被告。对证据材料3提出异议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3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针对该焦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结合庭审情况,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均是二婚,2012年11月份通过网上自谈而共同生活,2013年农历3月10日订婚,2013年4月25日在睢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2013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也有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执的现象。双方因生气自2014年7月20日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为合法婚姻关系。是否准予双方离婚,应以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因家务琐事而生气,是现代社会家庭的一种正常现象,其间的矛盾、摩擦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以后双方互相尊重、互相谅解,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经东亮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飞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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