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978号 原告刘某,男,生于1980年4月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55年2月,汉族,职工。 被告吴某,女,生于1978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当日予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诉状副本、举证通知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由于草率结婚,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已分居半年之久。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二个子女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各归各,婚后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二人感情融洽,两个孩子的降临,更是锦上添花。就是生气吵架也是偶尔的事情。外出打工挣钱,根本不是分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该准予双方离婚;2、如果双方离婚,子女如何抚养;3、如果双方离婚,财产如何分割。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睢县档案馆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被告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此焦点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第二个、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1年1月3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女儿刘某甲2001年9月11日出生,儿子刘某乙2004年10月10日出生。因生活中出现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虽然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没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婚姻法规定的能够认定双方感情破裂的情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传庚 审 判 员 李中伟 代理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文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