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刘某甲,男,1988年1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杨传芳,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1988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1983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睢县,系被告王某甲哥哥。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传芳,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0月18日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今年三岁。原、被告结婚以后,被告长期辱骂原告的父母,骂原告是家常便饭,被告经常无故骂人,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从一出生,都是原告的父母抚养照顾。由于被告道德败坏,原告不想再与这种人共同生活,为了让双方都能解脱,为了让原告能过上一个正常人的生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1、原告诉状中所称的严重不属实,属于对被告的人身攻击;2、不同意与原告离婚;3、如果离婚,婚生女儿应该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许离婚;2、如果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哪些,应如何分割。 对本院确定的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无异议和补充。 针对争议焦点1、2,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齐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4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荣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3、2014年9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何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以其所举证据1—3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生女儿一直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均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与事实不符,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一般,但达不到离婚条件。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形式不合法,本院仅确认能与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为有效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1、2,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争议焦点3,原、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另查明,被告现存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一套五组组合柜,四个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个餐桌,六个凳子,一个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老式柜子,一个挂衣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质辩意见,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1腊月19日生育一女儿,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有生气吵架现象,被告现存在原告家中的嫁妆有:一套五组组合柜,四个沙发,一套组合条几,一个餐桌,六个凳子,一个菜柜,一个梳妆台,一个老式柜子,一个挂衣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较长,有一个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被告也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给原、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