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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甲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凌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农民,住睢县。 被告冯某甲,女,汉族,现年46岁,农民,住睢县。 原告凌某甲因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民初字第611号

原告凌某甲,男,汉族,1971年7月20日生,农民,住睢县。

被告冯某甲,女,汉族,现年46岁,农民,住睢县。

原告凌某甲因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9日上午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某甲诉称:1988年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没有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自2006年年底,被告丢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更令原告生气的是被告与别的男人在一起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吃同住,不回原告家,现原、被告分居已经长达六年之久,婚姻已经名存实亡,为摆脱痛苦的婚姻,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凌某乙由原告抚养,不让被告负担抚养费。

被告冯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三张。证明:原、被告婚生的三个子女的情况,及婚生长子凌某乙于1996年2月29日出生,未满18周岁,需要抚养。2、出庭证人凌某丙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已经分居七八年了,婚生儿子凌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所举证据2系孤证,且证人凌某丙系原告凌某甲的姐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所举证据2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冯某甲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1990年11月2日生育一女儿凌某丁,于199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儿凌某戊,于1996年2月29日生育一儿子凌某乙。

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冯某甲虽然没有登记结婚,但是双方在1988年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于事实婚姻,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冯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相龙

审 判 员  赵长永

代理审判员  聂 松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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