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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堂,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9月8日被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菏泽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9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玉堂,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1993年9月8日被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10月16日被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在逃,同年12月25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刚墩,男,1972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和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及其辩护人赵祖强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经过预谋后,合伙驾车流窜作案实施盗窃,二人共同准备了作案工具,于2012年6月26日和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先后到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民医院、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睢县总工会、睢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凯利粮业有限公司,采取撬门进入上述单位的财务室、机关单位人员的办公室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80260元,盗窃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白色索尼电脑小本一台,移动硬盘2个,新JVC摄像机1台,中兴手机1部,中华烟5条、苏烟3条等物品。公诉机关并以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渠某、冯某、李某甲、周某、李某、胡某某、杨某某、江某某、薛某某、杨某甲陈述;证人冯某甲、李某乙、王某、司某某、张某、张某甲、宋某甲、张某乙、魏某、张某丙、程某某、贾某某等人的证言;物证-作案使用车辆、被盗摄像机(照片)、作案工具(液压断线钳、手套、伪装帽、木工凿、照明电灯);书证-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的户籍证明、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杞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二人合伙预谋,共同驾驶机动车辆实施流窜作案,短时间内连续作案7次,对河南、山东6个县市的8个单位的财务室和办公室实施盗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二人辩称,其虽然构成盗窃罪,但是盗窃数额并未达到数额巨大,请求实事求是依法对其公正判决。其二人表示坚决改过,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刚墩犯盗窃罪没有异议。但是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犯罪的数额存在严重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或者被害人单位职工听说的传来证据。公诉机关指控的每起被盗数额,均无确实可信的直接证据和能同被害人陈述相印证的间接证据予以证实。在被告人的供述同被害人的陈述一比一不能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对证据的认定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所以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人盗窃犯罪数额达到巨大的情况下,应当对被告人以盗窃犯罪数额较大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经过预谋后,决定合伙实施盗窃,二人为作案准备了液压断线钳、手套、伪装帽、木工凿、照明电灯、撬锁专用器材等作案工具。在夜间零时前后,驾车赶到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对该院的财务室、干警的办公室进行盗窃,并顺利得手。2012年11月份,被告人任刚墩购买了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2013年8月份,二被告人再次合谋使用任刚墩的轿车流窜外地进行盗窃。二被告人商定以后,驾车携带原来的作案工具,在夜间零时前后,利用行政机关和公司企业单位财务室、办公室无人的机会,于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0月29凌晨,先后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人民医院、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睢县总工会、睢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民权县人民医院、河南省开封市杞县人民医院、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凯利粮业有限公司7个单位,采取撬门窗的方法入室盗窃作案。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2年6月26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驾车窜至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撬开一楼和二楼包括财务室在内的6间办公室,在二楼张某某办公室盗走现金14000元,在财务室盗走一台未拆包装的新JVC摄像机一台(价值6500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两个移动硬盘和部分零钱,在陈某某办公室盗走2条苏烟、4条中华烟,在冯某的办公室盗走现金2000元、手包一个,在一楼办公室盗走李某某现金600余元,渠某白色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案发后,JVC摄像机被追回退还嘉祥县人民法院,其余被盗现金和物品被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任刚墩供述。我在北京做生意赔了,任玉堂做生意也赔了,之后我俩电话联系商量去弄点事,就是去盗窃,商量过之后我俩就去菏泽市场上买了板子、钳子等作案工具,我俩就开车来到嘉祥,大约晚上7-8点到达后,我俩吃过饭,到晚上11时许看法院没有人,我们就从法院后墙跳了进去,任玉堂用钳子把一个窗户钢筋剪断,我俩钻进去之后,只翻出些烟和茶叶,把一个笔记本电脑拿走了,啥牌子记不清了,后来我在北京中关村把电脑卖了500元钱。还偷有一个小摄像机。

2、被告人任玉堂庭审期间供述。2012年6月份一天夜间,我和任刚墩开车去嘉祥法院盗窃有这事,但是没有偷到钱,只是偷了电脑和烟之类的东西,还有一个小摄像机。电脑让任刚墩拿走了,摄像机不知道弄那去了。

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6月26日早上7点左右,我们单位的张立龙给我打电话说办公室被盗了,我就急忙到了法院,发现一楼的档案室,二楼的政治处办公室,财务室,陈某某的办公室,冯院长的办公室还有我的办公室的门都被撬开了,上述我说的房间里面的物品被扔了一地。我放在办公室的19000元现金不见了,现金我放在一个蓝色的布包里,布包挂在办公室的衣架上,钱是我院执行局让我转交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款,申请人是我的一个亲戚。

4、被害人李某某、渠某的陈述,证明其二人系一个办公室,2012年6月26日凌晨,嘉祥县法院被盗期间,其二人的办公室被盗,李某某丢失现金600元,渠某丢失2009年2000元购买的电脑小本一台。

5、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26日凌晨,嘉祥县法院被盗期间,其办公室被盗两条苏烟、四条中华烟,价值3000余元。另外证明被告人从该办公室的书柜内拿出两瓶农夫山泉纯净水,喝过之后的空瓶子放在办公桌上(该纯净水瓶已由公安机关提取,并做了DNA鉴定)。

6、被害人冯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26日凌晨,嘉祥法院的六间办公室被盗,其中冯某办公室的门被撬开,丢失手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0元。

7、证人冯某甲证言,证明2012年6月26日凌晨,嘉祥法院的几个办公室被盗,其中冯某甲办公室的门被撬开,但是冯某甲的办公室没有丢失物品。

8、物证-被盗JVC摄像机(照片)。

9、书证-摄像机价格发票、嘉祥县人民法院执行局移交给张某某的执行款14000元的证明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JVC摄像机价值人民币6500元,张某某被盗的现金应当是人民币14000元。

10、鉴定意见(DNA比对材料),证明嘉祥县人民法院2012年6月26日凌晨的盗窃案件,系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实施的。

11、现场勘查笔录,证明2012年6月26日凌晨,嘉祥县法院被盗期间,该院的荣誉室、政工科(冯某)办公室、张某某办公室、财务室、陈某某办公室、冯某甲办公室共计6个房间被撬开后失窃。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出示、宣读、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证明该盗窃的事实存在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证明其盗窃的现金数额有异议。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两个移动硬盘、渠某的电脑小本和香烟的价格问题,由于上述物品无购买发票也无购买时间,且未作价格鉴定,所以无法认定上述物品在被盗时间的实际价值,可作为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予以认定。

二、2013年8月22日夜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驾驶任刚墩的京NRD135北京现代轿车,到周口市商水县人民医院,撬开门诊楼四楼5个房间的办公室门,盗走周某的中兴手机一部、中华香烟一条、玉溪香烟二条。赃物被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玉堂供述。2013年的8-9月份的一天晚上,我与任刚墩俺俩个商量去商水县人民医院盗窃保险柜,后来我俩准备好作案工具,开着任刚墩的北京现代车去了商水县人民医院。我们将车停在医院外边的路上,上了门诊楼的三楼或者四楼我记不清了,把几个房间门撬开后撬了几个抽屉,拿了几盒茶叶、几条烟,记不清拿了钱没有,好像有一部手机。

2、被告人任刚墩的供述,证明了其伙同被告人任玉堂共同流窜到商水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的事实。

3、被害人周某陈述。2013年8月23日7时许我到医院上班,看见西边财务室门口有把椅子,想过去看看,走到小会议室门口,发现会议室门是敞开的,锁是坏的,会议室里面的一个门也是开着的,我没有进去,这时我看见院长的办公室的门是半开着的,我就电话联系院长问他在不在,院长说还没有到单位,之后我就报警了。我的一部中兴手机不见了(去年交1000元话费送的,号码:13838617549),三条烟(一条软中华,两条玉溪)、几盒茶叶(龙井、铁观音、菊花)还有一双皮鞋都不见了。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2013年8月22日夜间,周口市商水县人民医院被盗,其中包括院长、副院长、纪检书记等五间办公室的门被撬,室内的办公桌抽屉和书柜被撬开。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三、2013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驾驶京NRD135北京现代轿车,到睢县人民法院,用液压钳剪断钢筋,进入院内,撬开三楼两个办公室房门,盗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小苏烟一条等物品。之后又进入睢县工会院内,在睢县纪工委工作的三楼和四楼撬开6个房门后,盗走两条烟等物品。二人把车停到了法院门口北的大牌子下休息,天亮后驾车返回了山东。盗窃的赃物被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玉堂供述。2013年9月27日下午,我和任刚墩两个人在车上商量着去睢县盗窃,我俩就开着他的车带着作案工具夜间来到了睢县,他用导航直接导的睢县人民法院。到地方以后,我们把车停在路东,我拿着钳子把法院东边的墙剪断一根钢筋后进到了法院,之后我俩用口罩蒙住脸,到了三楼后,撬开了两个房门,在房间里拿了几盒散烟、几盒茶叶、一台黑色笔记本电脑,其他没拿啥东西。由于我俩没偷到东西,就又去了后边的单位,任刚墩把大厅的玻璃门锁剪开,我俩进到了三楼、四楼,这个单位我俩弄开的房间多,但房间里都没有什么东西,就弄点茶叶和烟之类的东西。之后我俩就上车了,在车上睡到天亮就回家了。我到家没多长时间,就把电脑在菏泽市移动公司门口600块钱卖给了一个不认识的男子,钱我自己花了。

2、被告人任刚墩的供述,证明其伙同任玉堂于2013年9月27日夜间开车来到睢县,车上装有撬杠,平口截子,钊木头的凿,还有夹钢筋的液压钳子等作案工具。并于当天夜间先后对睢县法院、睢县工会进行了盗窃。

3、书证-睢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9月28凌晨,该院三楼306、312办公室被盗,失窃联想笔记本电脑一部、苏烟一条、茶叶等物品。

4、证人睢县工会工作人员李某乙证言。2013年9月28日早上5时许,我去厕所方便,走到大厅门口时,看见大厅门上的锁不见了,我找没有找到,我就去楼上看了看,发现三楼、四楼有六个房间的门被撬开了,不过没有丢失财物。

5、证人睢县纪工委书记王某证言。今天中午12时许,孙书记给我打电话说我办公室靠走廊的窗户被打开了,之后我就赶到单位,我办公室的门锁没有被撬过的痕迹,我打开办公室看见文件、材料扔了一地,窗户的锁扣被撬坏了,没有丢失啥东西。

6、鉴定意见(DNA比对材料),证明2013年9月28凌晨,睢县工会被盗案,系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所为。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四、2013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驾驶京NRD135北京现代轿车窜至睢县人民医院,趁夜黑无人之际,跳入医院门诊楼三楼财务室,将保险柜撬开,窃取现金4700元,并将屋内抽屉撬开,窃取现金1800元,在李某办公室抽屉内窃取现金1800元。盗窃的赃款,二被告人分赃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玉堂供述。2013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和任刚墩又准备来睢县作案。我们带着作案工具开着任刚墩的车直接来了睢县人民医院,把车停在了医院外边的路边,我俩拿着撬杠上了二楼或三楼记不清了,我俩撬开了两个房间,是否有保险柜我现在记不清了,在这两个房间里我俩拿走了2000多块钱,别的还拿了啥记不清了。之后我俩到车上一数钱,有2000多元,就一人一半分了。就在车上睡觉到快天亮时回去的。

2、被告人任刚墩供述。2013年10月22日我俩开着我的车带着工具,下午6点多到睢县,吃过晚饭,把车停在湖边,直接去的人民医院三楼财务室,见医院人多没敢下手。到晚上12点时,我俩先踩好点,见没人,就拿着工具直接上了三楼,走廊的门开着,我们就进去了。走廊正对着那屋我们一推开了,在那屋偷了不是一条烟就是两盒帝豪烟。我们从窗户跳进财务室,把保险柜和抽屉打开,在保险柜里弄了3000多元,抽屉里没钱。出来又到财务室北面的一个屋里偷了一点烟和茶叶,回到车上我们睡到天亮回菏泽了。这次我穿的灰色的夹克服。

3、被害人李某陈述。2013年10月23日早上7点半,我们财务科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财务科的保险柜被撬了,我安排保护好现场,接着就打了报警电话。我们财务科有两个房间,其中放保险柜的房间里保险柜内被盗现金4700元,抽屉被撬开,丢失现金1800元。我的房间抽屉被撬开,丢失现金1800元。

4、证人张某证言。2013年10月22日我们单位发工资,我开的现金支票,司某某、张某甲从工商银行取的钱是47万元,加上昨天收入33万元,当天发工资剩下12万多,整钱12万我下班带回家了,零钱4700我放在保险柜里,我抽屉里的1800多元是平时放那的。今天早上7点多,司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保险柜被盗,随后我立马赶到医院。清点后发现保险柜内被盗现金4700元(面值100)、抽屉里有1800多元现金(面值10元的有900元都是新币连号、面值100的有900元)、有几十元5元和10元的零钱;隔壁李某科长的房间也被盗了,被盗现金1800元。共计8000多元。

5、证人司某某、张某甲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证人张某的证言客观真实。

6、鉴定意见(DNA比对材料),证明2013年10月23日凌晨,睢县人民医院被盗案,系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所为。

7、视听资料光盘,显示二被告人进入盗窃现场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证明其二人于2013年10月23日凌晨,对睢县人民医院财务室实施了盗窃没有异议。上述查明二被告人本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五、2013年10月24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驾驶京NRD135北京现代轿车窜至民权县人民医院,到八楼撬门进入财务室,撬开财务室里外间的两个保险柜,盗走现金4860元,又撬开胡某某的办公桌抽屉,盗走现金500元。盗窃的现金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玉堂供述。距现在有两个月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任刚墩商量准备到民权县人民医院盗窃保险柜去。我俩到了医院八楼九楼记不清了,撬开了两个房间,撬开了抽屉,拿点烟、茶叶,拿多少钱记不清了,有无保险柜也记不清了。后我俩就回家了。

2、被告人任刚墩供述。2013年10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任玉堂开着车从菏泽来到民权,车上装着撬杠、平口截子、钊木头的凿、夹钢筋的液压钳子。当晚11时许,我们用包把作案工具装起来,步行来到医院的财务室,我们把门撬开进去后就把抽屉撬开,从里面拿了3000元钱,之后就走了,回到车上等待天快亮时就回菏泽了。

3、被害人胡某某陈述。昨天5点30分我和办公室其他四个人一块下的班,走的时候宋科长还在,今天早上7点40分我来医院上班,看见有民警在我们办公室门口,警察说让我进去看看有没有丢失的东西,我发现办公室的门被撬了,屋内有翻动的痕迹,票据被扔一地,我办公桌右边的抽屉被翻了,我放里面的500元现金(面值100元4张、面值10元一张、面值20元两张、面值50元一张)不见了。我们科室东南角张某乙的保险柜被挪到了套间宋科长的办公室内,也是被撬开了。张某乙说她保险柜内的2000元现金和宋科长保险柜内的2860元现金都不见了。

4、证人宋某甲证言。昨天下午6点50分下班后,我最后离开的办公室,走的时候我把里间的门和外间的防盗门都锁上了,今天早上7点50分左右我来单位上班,发现有警察在我们科室,听他们说我们财务科门被撬了,警察让我查查有没有丢失东西,我看见办公室内有翻找的痕迹,票据被扔了一地,里间我的办公室抽屉被翻过,办公桌左后侧的保险柜被撬开了,丢失现金2860元(28张面值100元,面值10元一张,面值50元一张)。听张某乙说她保险柜内的2000元钱和胡某某办公桌抽屉内的500元钱都不见了。

5、证人张某乙证言。今天上午我来到医院上班,看见公安人员和单位其他人员在我们办公室内,听他们说我们财务科办公室被盗了,我的保险柜被撬开丢失现金2000元,宋科长的保险柜被撬开丢失现金2860元,胡某某的抽屉内被盗现金500元,另外还有其他几个办公桌抽屉也被撬开了。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证明其二人于2013年10月24日凌晨,对民权县人民医院财务室实施了盗窃没有异议。上述查明二被告人本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

六、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驾驶京NRD135北京现代轿车窜至开封市杞县人民医院,撬开门诊楼内财务科办公室、医院办公室、纪检室三间屋门进入室内,在财务室撬开杨某某、江某某、薛某某的抽屉,盗走现金共25000余元和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盗窃的现金被二被告人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任玉堂陈述。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我和任刚墩商量去杞县人民医院盗窃保险柜,我俩个便准备好作案工具,开着任刚墩的现代轿车去了杞县人民医院。我们将车停在医院的路边,去了门诊楼的二楼是三楼我记不清了,撬开了两个房间和室内的抽屉,拿了6000多元钱和几盒茶叶,出来后就直接开车回菏泽了。

2、被告人任刚墩陈述。2013年10月的一天,具体日期记不清了,大约晚上6时,我和任玉堂开车到杞县人民医院,我俩把车停在医院的北面,吃过饭在车上休息一会,直到晚上10点多,我俩就拿着作案工具去医院踩点,我们来到三楼的院长办公室和财务室,发现没有住人,之后我们先撬开财务室,在财务室的抽屉里我俩盗窃了3000多元,随后我们撬开院长的办公室,在该房间我们偷了一些烟和茶叶,啥牌子记不清了。之后我俩就走了。

3、被害人薛某某陈述。今天早上8时许,我来到单位上班,发现科室的门是虚掩着的,门锁有被撬动的痕迹,我进办公看见办公桌的抽屉都被撬了,屋里被翻的乱七八糟。这时院里的领导也过来了,之后就报了警。民警来过之后,我们就清点财物,我放在办公室一个手提包内的三张共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不见了。我听说我们科室的杨某某和江某某放在抽屉里的现金不见了,具体多少钱不清楚。

4、被害人杨某某陈述。今天早上我来到单位上班,发现财务科的门是开着的,门锁有被撬动过,办公室内被翻动过,我们财务科的人员都没有进去,等院领导来了之后我们就马上报了警,民警来到拍过照之后我们科室内的人员才进去清点财物,我办公桌内放的12400元现金(面值100的较多,也有零钱)不见了,这些钱是发工资时每个科室提留的发展基金。听说我们科室江某某抽屉内的13000元现金和薛某某的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都不见了。后来从我们医院的监控录像看到今天凌晨0时6分,两个人戴着口罩来到财务科的那层楼,上楼后就把监控摄像头转到一边。

5、被害人江某某陈述。今天早上8时许我们科室的工作人员都来上班,到门口看见门虚掩着,门锁有被撬动的痕迹,办公室被翻的乱七八糟,院领导来过之后报了警,民警来到之后我们科室的人员才进去清点财物。我放在办公桌内大约13000元现金(面值100元的较多,面值50元、20元、10元、1元的加起来有1000左右)不见了。之后我听杨某某说他抽屉内12000元现金和薛某某1500元的超市购物卡都不见了。

6、证人魏某某证言,证明杞县人民医院于2013年10月25日凌晨,办公三楼包括财务室的三个房间门被撬,房内的所有抽屉被撬开,财务室的人员丢失了现金,其他房间没有丢失财物。

7、书证,证明了2013年10月25日杞县人民医院财务室被盗,该院财务人员杨某某、江某某保管丢失的现金,按照本院规定已由其本人补上。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杞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25日凌晨被盗窃的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证明其二人于2013年10月25日凌晨,对开封市杞县人民医院财务室实施了盗窃没有异议。

七、2013年11月29日凌晨,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驾驶京NRD135北京现代轿车,窜至濮阳市清丰县凯利粮业有限公司,撬开杨某甲办公室的防盗窗进入室内,盗走现金20000余元及若干物品。

1、被告人任玉堂供述。距今天一个月的一天,我和任刚墩协商到河南清丰县盗窃保险柜,当天我俩就开着任刚墩的汽车,到了清丰县的一个粮食公司。我们将车停在路边,夜间剪断围墙上的钢筋进去的,我俩就上了二楼,撬开了两个房间,在房间里撬开了抽屉,偷了2千多元钱,几盒茶叶还有烟,后来在车上休息到天亮开车回的菏泽市。

2、被告人任刚墩供述。任玉堂对我说:“清丰县106国道旁边有个饲料厂看看能不能偷点东西”,于是我就和他开着车去清丰县,大约6点我俩来到清丰县县城吃了饭,之后我们开车踩点找作案对象,我们来到饲料厂,看见人多就没有下手。我们就往北走看见有个粮食公司,屋内没有亮灯,我俩就在粮食公司旁边等着,到晚上十一二点左右,我俩就拎着两个黑色的包,包里装着钳子、凿、截子、撬扛,我手拿撬扛就和任玉堂到粮食公司二楼前面的一个窗户下面,任玉堂用钳子把两根防盗窗剪断,我俩跳进去从一个房间的破袋子内偷走了大约2800元现金(一张面值100元,其他都是零钱)、一条玉溪烟、一斤多干核桃、半袋桃仁、几盒铁观音茶叶。之后我俩就回到车上,待到天快亮我们就开车回菏泽了。

3、被害人杨某甲陈述。清风县凯利粮业公司是我个人的私营公司,每月月底都是我公司发工资的时间,2013年11月28日上午,我在银行取了13万元钱拿到我办公室发工资。中午发了有几万元,下午我要到外面办事,就把剩余的7万余元交给我内弟贾某某代发。我们俩个当面点清交接以后,我把工资表交给贾某某就外出办事了。2013年11月29日早上7点多,我公司副经理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在二楼的办公司被盗了,我急忙赶到公司,发现我的办公室防盗窗被剪坏,屋内被翻得很乱,办公桌抽屉被撬开,以前放钱的抽屉内的钱全没有了。我就问贾某某丢了多少钱,贾某某说昨天发工资到晚上,剩下有2万多元,就放在被撬的抽屉内。案发以后,我急于外出办事,就安排副总经理程某某报的案。

4、证人贾某某证明,2013年11月28日下午,公司经理杨某甲外出办事,就把我叫到他办公室给我安排让我给他代发工资,杨某甲交给我7万余元现金和工资册,我核对一下工资表和现金不错。当天下午我开始给工人发工资,发到下班时,还有21000余元未发完。因为公司距我家有20多里地,来回都要乘坐助力车,我怕不安全,就把剩余的钱放在经理原来放钱的抽屉内,就下班回家了。2013年11月29日早上我到公司上班,发现经理的办公室被盗了,三斗桌也被撬开了,里边的2万余元钱全都没有了。

5、证人张某丙证言。今天早上8点钟,我到凯利粮业有限公司上班,我到公司时,老板杨某甲已经到了。杨某甲告诉我们他的办公室被盗了,我去看时发现老板的办公室门开着,紧挨门东边的防盗窗被剪坏了,办公室里的柜子被打开,抽屉也被撬开,屋里翻的很乱,听老板说他给工人发工资的20000元现金被盗了。

6、证人程某某证言,证明凯利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凌晨被盗,老板杨某甲房间的防盗窗被剪断,听说老板杨某甲丢失发工资剩余的20000元现金和部分零钱。户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凯利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29日凌晨被盗。

上述证据经过当庭出示、宣读、质证,二被告人对证据证明其二人于2013年11月29日凌晨,对凯利粮业有限公司实施了盗窃没有异议,只是提出盗窃的现金只有2800余元。上述查明二被告人本次盗窃犯罪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上述七次盗窃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认为,上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中所表述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应当予以认定。其理由是,第一、被告人每次作案的主要对象是机关单位的财务室、保险柜和财务人员抽屉以及单位主要领导办公室,这些地方应当存放有较多的现金。另外所有案发的当日被害单位均及时报案,案发地公安机关均当即立案进行了现场勘查。被害人和被害单位在认真清点以后,对被盗的钱、物向当地的公安机关均作了报案登记。由于本案所被盗财物基本都是个人财产,即使是公款,被害单位也要求保管人员个人赔偿,所以被害人没有必要虚构被盗的现金数额。况且绝大部分被盗的现金,被害人和被害单位都能说明丢失资金的来源,而且部分被害人对现金的单张价值、张数都能做详细表述。对于被害人陈述存在瑕疵的数额,已经在上述查明案件事实期间做过不予认定的表述。第二,本案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盗窃现金的数额,均有被害人和被害单位的证人相互印证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和其他间接证据予以佐证,具有有效证据的采信条件,所以应当认定。第三,二被告人不惜长途奔波,疯狂作案,并屡屡得手,在2013年8月至2013年11月连续对数个县城的人民医院等单位进行盗窃。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对本案每起盗窃数额的供述不但不能同被害人的陈述一致,而且其二人的供述也相互矛盾,二被告人甚至对每起实施盗窃的对象是保险柜或是抽屉都不能准确记忆,且其供述的数额均远远少于被害人的陈述数额,其明显存在推脱罪责,企图逃避处罚的目的。综上分析,二被告人对本案盗窃现金数额的供述以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人7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现金75260元、购物卡1500元、价值6500元的摄像机一部。无法认定实际价值的财物有联想笔记本电脑2台、电脑小本1台、移动硬盘2个、中兴手机1部、香烟10条。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二被告人盗窃的现金和财物数额,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结伙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驾车流窜多次作案,采取撬门别锁破坏性的方法进行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任玉堂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其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次流窜作案实施盗窃,且盗窃数额巨大,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和作案使用的车辆京NRD135北京现代轿车,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任刚墩归案以后虽然主动交代了其他同种犯罪,但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以不构成坦白。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任刚墩属于坦白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是,由于任刚墩对盗窃行为的主动交代,使本案得以顺利侦破,将被告人任玉堂抓获归案的事实,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酌定考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玉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9年1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任刚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7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任玉堂、任刚墩盗窃所得财物尚未退赃的部分,依法予以追缴。

四、被告人任刚墩的京NRD135北京现代轿车和二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睢县公安局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薛学纪

审  判  员   陈效亮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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