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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睢县人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198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冯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的哥哥杨某甲在睢县中原水城宾馆门口因琐事发生冲突,被告人冯某甲便打电话纠集冯某乙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多人发生撕扯。被害人杨某乙到场后,与被告人冯某乙厮打在一起,继而冯某甲、冯某乙等多人与杨某乙、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丁四人发生打架,造成杨某乙、杨某丁受伤。经鉴定,杨某乙的L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一级,杨某乙的躯干部和右上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杨某丁的颈部皮肤划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及其家人与被害人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内容已全部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2014年8月7日,被告人冯某甲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杨某丙、许某某、王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乙、杨某丁的陈述;书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不能冷静处理事端,共同故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冯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认罪悔罪,协同家人与被害人主动达成和解,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作出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冯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薛学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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