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吴曾用,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吴某甲及其双方家人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和厮打,厮打中吴某某将吴某甲的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某甲的嘴部创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近亲属和被害人吴某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各项费用人民币三万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丁等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因邻里纠纷致人轻伤,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行为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其行为虽已构成犯罪,但犯罪行为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熙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