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柘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13日向睢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长期从事豆芽的生产、销售。在生产豆芽时,添加了国家明令禁止的无根豆芽素,并将所生产的豆芽在刘双安集上、白楼集上进行销售。2013年11月20日其生产的豆芽被办案民警查获。经检测,查获的豆芽中含4-氯苯氧乙酸钠。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8月13日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无根素”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掺入,并销售该豆芽,其行为已经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