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年9月2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年9月26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刘佳,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零时许,睢县城关镇湖东路半岛国际商务会所的工作人员陆某某下班步行至睢县湖东路与凤城大道交叉口红绿灯南50米处时,被尾随的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勒脖子、捂嘴、摁头等方式摁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对陆某某进行殴打和拖拽,将被害人陆某某的白色手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292元、银行卡等物品,致使被害人陆某某两个膝盖着地擦伤。经鉴定,被害人陆某某右眼挫伤和肢体皮肤擦伤均构成轻微伤。经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书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陆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陆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被抢物品照片、睢县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证明、问话笔录、收条、谅解书;证人刘某甲、林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林某甲证言;被害人陆某某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乔家习

审   判   员    陈熙杰

审   判   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林 岩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