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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睢县城关镇康乐路王某某家门口将被害人陈某放在门口电动车篮里的包盗走,内有金立牌手机一部,超市购物卡一张。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0元,购物卡余额27.9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和购物卡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姚某甲的证言;物证——被盗手机、购物卡(均为照片);书证——被告人姚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凤礼

审 判 员  陈熙杰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赵 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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