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海成,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民权,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4月16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30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1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海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海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9日10时许,被告人康海成驾驶新大洲牌摩托车伙同他人窜至睢县潮庄镇集贸市场内行窃,被告人康海成驾车在市场外接应,其同伙在市场内将吴某某电动车前车篮内的手包盗走,内有现金3263元、存折及身份证、医保卡等财物,随后被告人康海成驾车载其同伙逃窜,途中被群众用电动车撞到,其同伙将所盗手包丢弃后逃跑,被告人康海成则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睢县睢县公安局潮庄派出所。案发后,被盗的财物已追缴,现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海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刘某甲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刑初字32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8)睢刑初字19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2009)民刑初字357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13)甬慈刑初字第1587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睢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物证—被盗钱包及现金、存折、作案工具摩托车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海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康海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海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海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