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濮阳市范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9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0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窜至睢县尤吉屯乡朱吉屯村村民孙某甲家中,趁孙某甲家中无人之际,将被害人贾某某放在孙某甲家中的黑色台隆牌二轮电动车偷走。2014年7月19日上午,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刘某、李某某在柘城县销赃时,被修车老板位某某识破报警,被告人孙某某被柘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所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8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所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贾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位某某的证言;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领到条、派出所所出证明一份;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改表现,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