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睢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当时外逃。2014年6月11日被襄阳铁路公安处随州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7月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6日17时左右,被告人安某某与被害人吕某某(已去世)因被告人安某某挖土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安某某用铁锨将吕某某的左胳膊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吕某某的左尺骨骨折,构成轻伤。2014年10月16日,双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已经履行,被害人吕某某的家属请求对被告人安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某某、袁某某、刘某某、付某某、安某甲、安某乙、吕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因为挖土同被害人吕某某发生争执与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安某某用铁锨将吕某某的左胳膊打伤,并构成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化解矛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