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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7年6月16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见本村村民张某某外出没回家,非常气恼,便翻墙进入其院院内,将张某某屋内的电视机、音响、衣服等财物砸毁、撕毁,部分衣物烧掉,张某某回家制止被被告人孙某某用拳打到脸部。经鉴定,被毁财物价值1580元。2014年10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给张某某发信息称要跳到其家中,张某某慌忙给其弟媳打电话,其婆哥孙某甲得知后报警。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物证——被毁坏财物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孙某甲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林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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