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20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在睢县白庙乡董庄村拉玉米秸时,路过村民蒋某某家门口,车上的玉米秸将蒋某某挂倒,张某未停车,待其卸完玉米秸返回时被蒋某某拦下,二人发生争执,张某伙同其妻妹夫秦某某对蒋某某实施殴打,期间张某持砖块将蒋某某的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蒋某某的右下1、2和左下1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和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蒋某某各项费用5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作案工具砖头、被打掉的牙齿(照片);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白庙派出所出警经过、残疾证(复印件)、协议书、收条;证人秦某某、付某某、陈某某、蒋某某、魏某某、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林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