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变更取保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5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2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4日变更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张某某经合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依法裁定中止审理。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11月28日到案,经查,本案中止审理原因消失,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以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生产豆芽时,添加国家禁止使用的无根豆芽素,并将生产出来的豆芽在集市上出卖给群众食用。经检测,被告人张某某生产的豆芽中含有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国家禁用物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定,明知“无根豆芽素”是有毒、有害物质,而故意在从事生产豆芽的过程中参入,并销售该豆芽,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诚恳悔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针对被告人的犯罪情况,须同时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薛学纪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