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9月8日出生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P69196号货车在S211线睢县董店乡皇台南村路口处,与同方向驾驶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郑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郑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驾车逃逸。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郑某某系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4年10月23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理交通事故登记表、无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杨某、皇甫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