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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年3月5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年3月5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N9N13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州大道交叉口南侧,与张一某驾驶的豫AQK788号小轿车追尾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张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86.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一某达成协议,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一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谅解,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林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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