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曾用),男,198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2日23时16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716KP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城关镇振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凤城大道交叉口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35.39mg/100ml,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某向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睢县交警队破案证明、投案证明;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874号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