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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伟,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7月4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柘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睢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9时许,被告人李伟窜至睢县城郊乡左岸名都小区,将张某某停放在小区内6号楼下的银灰色宇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该三轮车价值2340元。
2014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李伟再次到左岸名都小区对朱某某停放在14栋楼与15栋楼之间走廊里的时风牌天兰色电动三轮车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后当场抓获。经鉴定,该电动三轮车价值1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时风牌电动三轮车、被告人李伟在盗窃时所穿的衣服照片;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11)柘刑初字116号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柘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有前科证明、破案经过、睢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睢县董氏电动三轮门市部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张某甲、梁某某、罗某某、尹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检查、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伟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伟在盗窃朱某某的电动三轮车时被当场抓获,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参照量刑规范化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惠
审 判 员  陈效亮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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