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22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广,男,199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陶新杰,女,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睢县董店乡黄台北村304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9月5人经睢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21人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睢县。因涉嫌抢劫于2013年11月4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3年11月18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3月24日被睢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窝藏于2013年12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3)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犯抢劫罪,被告人黄雪泽(在逃)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4)睢刑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2014年3月20日,河南省睢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对李广量刑畸轻、对黄雪泽适用缓刑不当为由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商少刑终字第30号刑事裁定:一、撤销睢县人民法院(2014)睢少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睢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广,被告人黄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祖强,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广因为其父亲同被害人闫春江发生矛盾,李广便指使被告人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教训闫春江,后给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三人指认闫春江的住处,在去闫春江住处的途中,李广提议闫春江家中有钱,让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三人抢点钱花。后被害人闫春江在闫土楼看完响器回家时,被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尾随,三人尾随闫春江到家后,采取敲门问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闫春江开门,在闫春江开门后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使用砖头对被害人闫春江进行威胁,抢走其现金900元和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抢现金挥霍。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其外甥王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后,包车将王某某送到浙江慈溪帮助其逃匿。2013年12月8日,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黄雪泽、张某某分别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窝藏罪,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李广具有立功情节,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当减轻处罚,并当庭提交了有关立功的四份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广因为其父亲先前同被害人闫春江发生过矛盾,李广便指使被告人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教训闫春江,后给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三人指认闫春江的住处,在去闫春江住处的途中,李广提议闫春江家中有钱,让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三人抢点钱花。后被害人闫春江在闫土楼看完响器回家时,被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尾随,三人尾随闫春江到家后,黄雪泽敲闫春江家的门,骗取被害人闫春江开门,后黄雪泽将闫春江推倒在地,然后黄雪泽、黄某某、王某某对闫春江拳打脚踢进行殴打,黄雪泽用木凳对闫春江进行威胁向闫春江要钱,在闫春江指引下黄雪泽从闫春江的衣柜里面一黑色包里拿出现金900元和一张面值100元的假币。案发后,四被告人将所抢现金挥霍。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得知其外甥王某某实施抢劫的事实后,包车将王某某送到浙江慈溪帮助其逃匿。2013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某到睢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闫春江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 还查明,被告人李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了同案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 被告黄雪泽于本院重审期间脱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四被告人户籍证明、问话笔录、协议书、谅解书、靳成凯情况说明、杜进涛情况说明、刘有才情况说明、涧岗派出所情况说明;证人闫文战、王兵祥的证言;被害人闫春江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在抢劫犯罪中系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李广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广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构成立功,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黄某某在抢劫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李广、黄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窝藏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刘素梅 审判员 王志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