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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68号起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传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NUW525号小轿车沿睢县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睢县交警队罗楼中队门口时,撞在了路边的树上。经鉴定,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56.4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查获证明、睢县交警大队情况说明;鉴定意见--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商公事(理化)鉴字(2014)0815号理化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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