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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近4、5年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位于睢县尤吉屯乡王吉屯村的光明粉条厂添加明矾生产粉条出售,年销粉条万余斤。2013年11月20日,睢县公安局民警对李某某的粉条厂进行检查,对生产的粉条取样检测。经鉴定,从李某某处提取的粉条中铝的残留量为330mg/kg,超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规定铝的残留量≤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查扣的明矾、粉条(照片);书证——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由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属于经营食品犯罪,依法应当禁止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继续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生产、销售粉条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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