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1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1月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份,商登高速商丘段在建设施工中征用了睢县白庙乡白庙村至马楼村的集体道路,共计0.74亩。睢县白庙乡人民政府已按照规定将26640元补偿款拨付给白庙村委会,该款属于村集体财产,应用于村公共事业开支,但白庙村第七组村民以该道路系本组的生产路为由,要求将补偿款分配给该组村民,遭到村委和乡政府的拒绝。 2014年10月5日至11日,为达到让白庙村委将道路补偿款分配给本组村民的目的,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某(另案处理)组织、煽动本组村民十余人,到河南惠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商登高速商丘段房建2标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工地,以围堵大门、占据施工场地、谩骂施工人员、迫使停电等手段组织施工,借以给乡政府和村委施压,造成项目部停工数日,损失严重。期间,白庙乡人民政府和项目部工作人员多次做疏导工作,均未见效。 2014年10月12日上午,杨某某再次组织本组部分村民到项目部工地阻挠施工时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徐某某、陈某某、王某、韩某某、王某甲、朱某某、何某某、何某甲、汤某某、赵某某、何某乙、王某乙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白庙乡政府情况说明、白庙村委会证明、录像光盘制作说明、《施工受阻损失报告》、谅解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无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路丽梅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素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