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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8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
辩护人夏伟,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和白庙乡雍庄村村民雍某甲因耕地边界产生矛盾,后二人在白庙乡雍庄村南雍某甲的地里发生口角,引起厮打,二人相互拳打脚踢。被告人梁某某用拳头朝被害人雍某甲头部、胸部击打,梁某某将雍某甲打倒在地,并骑在雍某甲身上准备对其继续实施殴打,这时被赶来的雍某甲的侄子雍某乙拉开。后雍某乙、雍某甲二人和梁某某发生厮打,被赶到的群众拉开。拉开后雍某甲坐在地上休息时,在场人发现雍某甲躺倒在地上不省人事,120赶到现场后,经确认被害人雍某甲已经死亡。经睢县公安局法医鉴定:1、雍某甲系冠心病急性发作死亡,轻微外伤、生气、情绪激动对雍某甲的冠心病发作起一定的诱发作用。2、雍某甲的左眉处皮肤损伤,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尸体(照片);书证——被告人梁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场照片。证人雍某乙、彭某某、曹某某、雍某丙、雍某丁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依法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某犯罪行为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1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乔家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林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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