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2月15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4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在睢县县城南关以1000元的价格从靳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一辆小刀牌电动车;经查,该车系睢县城关镇民主二路居民王某甲被盗的车辆,鉴定价值1950元。2014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在睢县县城南关以1000元的价格从靳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立马牌电动车,并将车漆颜色涂改;经查,该车系睢县城郊乡辛屯村村民王某乙被盗的车辆,鉴定价值2600元。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睢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投案,上述两辆被盗电动车现已追缴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靳某某、任某某、王某丙、王某乙、苏某某、王某甲的证言;物证——被盗电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辩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所购买两辆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