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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睢县人民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白某某驾驶豫NNZ206号五菱红光面包车,沿睢县平岗镇至太康县马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岗镇郝口村北地路段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孔某某发生迎面相撞,致孔某某受伤,随后被告人白某某驾车逃逸,途中电话报警。2014年9月7日,孔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次日被告人白某某向睢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经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白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使,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停车,没有保护现场而驾车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于2014年11月15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白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豫NNZ206号五菱红光面包车的照片;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睢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记录单、驾驶证、行驶证、扣押物品清单、死亡证明;证人邱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犯罪事实清楚,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上述情形,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对被告人白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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