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6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女,1974年5月8日出生,系被害人薛某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某,男,1969年7月21日出生系被害人薛某某之父。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清锴,曾用名岛顺才、岛相成,男,1991年5月2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9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24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睢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燕军,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平安大厦12层。 诉讼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清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袁广业、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袁某某、薛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传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唐晨曦,被告人王清锴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清锴无证驾驶京NY8186号红色奥迪小型轿车载着潘某等人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怡水华庭门口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睢县三高学生付某、薛某某撞倒,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清锴拨打110报警。在睢县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王清锴离开了现场。经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清锴到睢县交警大队投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清锴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2、责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11万元。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车主于2014年3月12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被告人王清锴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自己无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清锴的行为不构成逃逸;2、被告人王清锴有投案自首情节;3、本案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情节予以考虑;4、被告人王清锴父亲早逝,母亲改嫁,家庭情况特殊,希望合议庭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4时许,被告人王清锴无证驾驶京NY8186号红色奥迪小型轿车载着潘某等人沿中心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怡水华庭门口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的睢县三高学生付某、薛某某撞到,致二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清锴拨打110报警。在睢县交警大队民警勘查现场后,王清锴离开了现场。经睢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清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清锴到睢县交警大队投案。 另查明,案发以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睢县三高、睢县皇家商务会所、车主潘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 还查明,肇事车辆京NY8186于2014年3月12号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被告人王清锴的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话单。3、证人潘某、张某、王某某、李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清锴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光盘8张。 上述证据,均属公诉机关提供,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出示、宣读、质证,被告人王清锴没有提出异议。综观本案所有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据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清锴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清锴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有关单位和人员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对被告人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辩护人部分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根据被告人王清锴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清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陈熙杰 审判员 张凤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林 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