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5年6月2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丙(又名王曾用),男,1993年1月7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丁,男,1995年8月24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小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酒后行至睢县黄河路豪烽鞋厂附近时,无故将豪烽鞋厂员工王XX殴打致伤,期间王某甲又将上前劝解的王一X推倒致伤,随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逃离。经法医鉴定,王XX的头部损伤、面部损伤、右眼部损伤、鼻出血、胸背部损伤和双上肢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王一X的左手无名指和左手小指末节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四被告人共同赔偿被害人王XX、王一X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8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7月9日,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向睢县公安局董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王一X的陈述;证人方自豪、安文艺的证言;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系共同故意犯罪。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向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结合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王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凤礼 审 判 员 陈熙杰 代理审判员 林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