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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少刑初字第177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某,男,1993年11月6日出生。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莫某某在睢县富士康打工期间,和张某、张某某合租睢县城郊乡东苑社区31号楼3单元一套房屋。2014年9月10日上午8时许,莫某某回到其租房处,进入张某甲的房间内,盗窃张某甲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现金800元。经鉴定,被盗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300元。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莫某某2011年因抢劫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苏州市虎丘区狮山派出所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前科信息、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莫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某某因本案由公安机关退还被害人的大部分财物,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阮传超
审判员  乔家习
审判员  陈熙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林 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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