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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睢县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5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7日被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燕军,河南弘勋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向其哥哥董某甲要账人员赵某、吴某某等人在睢县城郊乡城南旧事歌厅唱歌期间,因喝酒发生争执,被告人潘长峰接到赵某的电话后与田壮珍、杨某某来到现场,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董某某用拳头将潘长峰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潘长峰两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均构成轻伤;两眼部损伤和颈部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在甘肃省天祝县华藏寺镇被当地民警抓获。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董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潘长峰于2014年11月22日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潘长峰对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长峰的陈述;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民权县林七乡金庄村委与民权县公安局林七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董某甲、田壮珍、赵某、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法医鉴定与受害人的陈述相矛盾,且被害人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并同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矛盾得以化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丽梅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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