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郇青松,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3月31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9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9月23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郇青松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梦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郇青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郇青松窜至睢县妇幼保健院四楼,在第七病区妇产科病房内,趁被害人魏某某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放在床头上的一个钱包偷走,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和一部手机。 2014年9月14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郇青松窜至睢县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在七楼9-10病房内,趁被害人吴某某睡觉之机,将被害人放在病房窗台上挎包内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下楼时,又在五楼15-1病房内,将放被害人邵某某放在床头柜上正在充电的一部黑色“苹果4s”手机偷走,该手机为被害人于2014年1月份以人民币3288元购买。 上述事实,被告人郇青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郇青松的户籍证明,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2001)睢刑初字第53号、(2005)睢刑初字第29号、(2012)睢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证人魏某甲、李某甲、邵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邵某某以及魏某某与李某乙夫妇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和视听资料-监控光盘2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郇青松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郇青松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郇青松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结合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郇青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刘素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路丽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