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274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女,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8月13日被睢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蒋某某捏造自己离婚的事实,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以找对象为名,经人介绍和睢县周堂镇张楼村村民许某某相识。二人在接触期间,蒋某某编造理由骗取许某某现金17000元、一枚价值600余元的白金戒指。 2、2013年11月份,被告人蒋某某捏造自己离婚的事实,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以找对象为名,经人介绍和睢县河集乡田胖村村民王某某相识。二人在接触期间,蒋某某编造各种理由骗取王某某现金共计9500元。 3、2014年6月26日下午,被告人蒋某某捏造自己离婚的事实,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身份,以找对象为名,经人介绍和睢县城郊乡辛屯村的袁某某相识。二人在接触期间,蒋某某编造各种理由骗取袁某某现金共计31800元。 案发后,蒋某某及其家人分别退还袁某某现金30000元,退还许某某现金16000元,退还王某某现金9500元。上述三被害人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期间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收款证明及谅解书、蒋某某的住院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悔罪,将诈骗所得主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参照量刑规范化的指导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薛学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丽梅 |